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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规范软件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(浙国税流[2001]83号)

2005-12-12 15:22   作者:

浙江省国家税务局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文件

浙江省信息产业厅

 

浙国税流[2001]83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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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规范软件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

各市、县国家税务局(不发宁波)、省局直属征收分局、各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:

    为了鼓励和推动软件产业的发展、规范软件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,使国家对软件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,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:

    一、按照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(1999)273号文件的规定,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。对在销售时未一并转让著作权、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产品,一律征收增值税。对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接受委托开发软件的行为,凡在开发合同中注明软件著作权、所有权归受托方或未约定著作权、所有权归属的,应视为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,征收增值税。

    二、任何单位开发销售软件产品都必须按规定缴纳增值税。对有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行为而未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,应于2001年10月31日前到当地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,并按规定向国税部门申报缴纳增值税,其实际税负率超过3%的,可享受超税负返还税收优惠政策。

    三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发销售软件产品必须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,软件产品的增值税超税负退税工作按月办理,对经认定的软件产品,企业当月实际税负率超过3%的,可在次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,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程序在承诺服务时限内办理完毕。

    四、对于有软、硬件组合或嵌入式产品销售的企业,应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硬件的销售收入,硬件成本利润率暂定为10%,即:硬件组成计税价格=硬件外购成本(1+硬件成本利润率),则自产软件产品销售收入=产品销售收入-硬件外购成本(1+10%)。系统集成项目的自产软件产品销售收入也可比照上述办法计算,即:系统集成项目软件收入=项目总价-硬件成本总价,其中自产软件收入=系统集成项目软件收入-外购软件成本。

    五、根据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[2000]25号文件的规定,企业可自行选择软件产品进项税额的分摊方法,但一经选定,须报国税机关备案,并在年度内不得改变。

    六、对违反《征管法》,未按规定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、申报交纳增值税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,其被查补的税款不得享受增值税超税负返还税收优惠政策。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将不受理其软件企业的认定申请,已认定为软件企业的,年检年审时不予保留资格。

    七、各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配合支持税务部门做好此项工作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2001年9月18日印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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